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U七六三0五七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七六三0五七號),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五號裁定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四七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因開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為警攔停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駕車並無手持行動電話,或有左手托一下頭部,此皆因員警目測有視線死角,致員警誤以為有手持行動電話;並提出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舉發時並無通聯紀錄以佐其說,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觀之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提出附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雖無汽車駕駛人即本件異議人之簽名或蓋章,然其既已自承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堪認異議人已收受之,此合先敘明。
㈡再查,證人即舉發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吳正杰 於本院
調查時,先係證稱:「當天騎警用機車巡邏,經過承德路一、二段看到受處分人駕車打行動電話,受處分人是駕車前面經過,就從其車子左後方向前追去攔停,我確定受處分人有使用行動電話,我攔下後受處分人才將行動電話手機放下,手機是何品牌我沒有注意看,受處分人停車後下來一直對我稱對不起,請求我原諒一下,並未否認駕駛時打行動電話」等語,然交通警察每日舉發違規案件數量、類型,不一而足,已難苛求其事後尚能對於每件舉發案件瞭若指掌,且證人吳正杰上開作證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距本案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舉發時,相隔三個半月之久,亦難期待其記憶清晰無誤,此觀之異議人質以員警當時並非騎機車,而是二位警員開警車等情後,證人吳正杰竟補充陳述,改稱:「前述好像是另一件舉發」,可知其於作證時,對於本件舉發細節並無印象,其首揭證詞,應與本件異議人無關。至證人吳正杰隨即雖稱:「本案舉發我確定受處分人有駕駛時打行動電話」、「且當日受處分人亦對紅單無異議才會收下舉發單」、「(有無可能舉發錯誤?)不可能,每一位違規人都是如此否認」等情,前者因與先前證詞有所述不一之重大瑕疵,另異議人縱然收受舉發通知單,然並不表示其自承違規或嗣後不得再行異議,末者則為證人個人臆斷之詞,均不足採。
㈢又查,依卷附異議人所提出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補印電話明細單可
知,其於遭舉發當月,確密集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依本院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調異議人右揭門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可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遭舉發當時,並無通聯紀錄,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除上開行動電話外,另有他支行動電話,自難認定其有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三千元,實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