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78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意圖販賣而以其所拍攝仿冒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照片,刊登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而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仿冒商標商品照片,自與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故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不顧他人合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之權益,率爾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仿冒品數量僅有一只手提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仿冒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提包一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