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為告訴人乙○○○之媳婦,其等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乙○○○住處,徒手拉扯乙○○○之手臂,致乙○○○受有左上臂三處抓傷(分別為六公分、二公分、四公分)、兩手前臂多處抓傷、左前臂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前揭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件附卷可稽,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爰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