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認准予更生後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認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㈠所示。另聲請人尚有如附表㈡至㈣所示事項應予說明,爰定期命補正之。上列命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梨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表:(下列之證明文件請附影本)
㈠預納郵務送達費2,136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㈡據聲請人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示,聲請人於95、96年間平均月收入約35,081元、36,476元,然聲請人主張97年間月收入僅27,070元,說明收入減少之原因及證明。
魏正雄 職業?每月收入為何?是否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
生活開銷?㈣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協商時債權人提出之
清償方案為何?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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