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沙簡上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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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沙簡上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沙簡上字第44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二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之上訴理由略稱:伊為初犯,個性憨直,唯一收入來源即為資源回收,恰知建築工地可拾物變賣,卻不慎觸犯竊盜罪,伊已深具悔意,深感慚愧,並痛下決心絕不再犯,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既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各款情形,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以被告徒執前揭上訴理由指稱應予從輕量刑等語,即非允洽,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以電話向被害人甲○○確認無訛,亦有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存卷足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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