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322號原告乙○○被告丙○○大陸地區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22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1月15日於臺灣辦理登記,嗣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婚後兩造約定同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詎料被告於92年5月10日左右無故離家,原告於92年7月14日曾再為被告申請來台,並由原告父親將相關資料寄給被告,但被告仍未來台,且被告之手機業已停話,原告無法聯絡上被告。是以,被告自92年5月間離開兩造同居住所,長達5年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據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0月22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
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甲○○證稱:我曾與兩造同住,原告被通緝後,被告即無故離家多年,原告父親有再為被告申請來台,我不知道被告住在何處,我們打電話找被告,但對方電話已經停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記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且被告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被告第1次於90年6月8日入境,於91年7月26日出境,與原告結婚後則於92年1月15日入境,於92年6月29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有該署97年1月14日移署資處永字第09711204280號函所附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觀上情,被告於兩造婚後僅來台與原告同住約4月,此
後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同住,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長達5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