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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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9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共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係持自備之鑰匙一串共三支行竊,扣案之鑰匙亦為一串共三支,起訴書均誤為一支,應予更正,另被告甲○○所竊得乙○○所有之機車一臺,價值約新臺幣二萬元,應予補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佳,惟其竊取機車之動機、目的僅為供己代步使用,犯罪之手段平和,所竊機車之價值尚非甚高,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甚大,犯罪後自警詢起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其年僅十九歲,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業已提高為三十倍,單位為新臺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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