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6年9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預見綽號「阿比」之成年男子(年約40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為乙○○所有,於97年3月15日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前遭竊),竟基於縱使該車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3月15日22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前逕予收受,供己代步之用。嗣甲○○於97年3月17日17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巷○號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乙○○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查獲照片5張、現場勘查照片45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