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九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轉讓禁藥、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二年六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三年二月,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惟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錦和國中附近,拾獲甲○○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而侵占入己,復於同年八月一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及文化南路交岔口之銀行前,拾獲丙○○所有裝有薪俸袋三只及在職證明書一紙之信封袋一個,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八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為警當場查獲。
二、右揭事實,有(一)乙○○之自白、(二)被害人甲○○、丙○○之指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等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