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萍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
4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重量詳如附表所示),及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麗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9年3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而該案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由玻璃球內刮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詳如附表所示),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驗中心108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8號函暨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14頁),足認扣案之玻璃球及包裝袋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該玻璃球及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意旨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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