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41號
109年度原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薇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8號、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薇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薇馨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19日釋放出監,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未見悔改,復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2月5日下午2時47分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某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通知其於108年12月5日下午2時47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二)復於108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街○○○巷○○○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8年12月25日凌晨2時35分許,其因另案在上址為警查獲,員警徵其同意於同日清晨4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薇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2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2月13日、109年1月3日函文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共2份(委驗機構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共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均願意接受採尿送驗,應已符合自首規定而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同年12月25日警詢中,被詢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時,僅分別回以:「不記得」、「詳細時間地點我也都不記得了」等語,此有前揭2份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依其回答內容,並未就其在接受採尿前回溯前96小時內可能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乙節有所供承,亦即員警依其回答內容,無從得知其有供承涉犯事實欄一所載之2次施用毒品犯罪之意,從而難認其已符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是辯護人前揭主張恐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外,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至108年間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現正在監服刑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之2次犯行,而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影響,同時亦可能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入監前無業、無收入,毋須扶養任何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各次犯行類型、各犯行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