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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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東秩字第28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林建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信警偵刑字第10900122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扣案之水果刀貳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建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號(臺東專科學校)。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建樺為臺東專科學校之學生,僅因心情欠佳,竟於前開時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2把至臺東專科學校。嗣經導師 曾宜婷 發覺後報警處理,警察隨即前往查看,當場查獲並扣得水果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建樺於警詢之陳述。
(二)證人曾宜婷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四)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3張。
(五)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六)扣案之水果刀2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開時間、地點所持前開水果刀2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參諸被移送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系爭刀械,進入校園,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核被移送人本件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系爭刀械,顯無正當理由。再參以被移送人本件攜帶刀械行為之地點臺東縣○○市○○○路○○○號(臺東專科學校),為教育場所,且為不特定人均得交通往來之公共場所,是其持刀之行為,顯對於公眾之人身安全有所危害,並已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非輕,自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僅因心情欠佳,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2把前往校園,影響公眾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移送人之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於行為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為本案行為之動機、情節、方式、影響社會秩序之程度,暨被移送人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3年級在學,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警卷第1頁至第3頁),及其罹有鬱症、單次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急性鼻咽炎,住院日自109年3月30日至4月27日,此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明在卷(警卷第2頁),本院審酌其違反上揭規定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險、扣案物之價值,該物縱經沒入,對其影響尚微等情,認沒入扣案之水果刀2把,對於被移送人之財產剝奪尚無悖於比例原則,爰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件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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