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729號上訴人 徐承傼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徐承傼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推由其他成員冒用警員及法官身分,持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詐騙取得被害人 陳銀珠 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得手後轉交上訴人上繳予其他成員,藉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行,經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或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諭知相關沒收暨沒收、追徵。上訴人不服而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前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合法妥當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遂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如何審查第一審判決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為圖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行為雖應予非難,惟念其事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一併於量刑時審酌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因素,暨其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尚稱妥適,遂予維持,因而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原判決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漫謂其本件尚應再減輕其刑,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何俏美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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