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柏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民國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5月18日確定,且於98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7月12日8時15分許前,利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房屋1樓側門車庫鐵門未完全關閉之情形下,開門進入徒手竊取屋內房間梳妝台上 王沛淳 所有之Diadem廠牌手錶1只及硬幣共新臺幣8元得手(業已發還王沛淳),並藏置在褲袋內,於未及逃離現場時即為當日8時15分返家之王沛淳發覺,陳柏翰先佯稱找水喝,嗣因自知無從否認,遂自行將褲袋內之手錶放在屋內桌球桌上,王沛淳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沛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翰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1頁、169號聲羈卷第5頁至第6頁、218號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核與被害人王沛淳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照片7張附卷可參(偵卷第18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科刑: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素行,仍不知戒慎其行,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行竊次數1次,被害人全數尋回失竊物品,惟侵入住宅之手段危害性非輕、造成被害人心中極度不安害怕及犯後均坦白承認全部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麗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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