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54號)後,經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22號),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秋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秋仁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7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秋仁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3日上午10時30分,行經 葉添福 位在新竹縣○○鎮○○路○○號之1樓統領商店及
2樓以上住處前,見一樓統領商店無人注意而認為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上址1樓並經樓梯侵入上址3樓住處房間,徒手竊取置於書桌抽屜內之紅包袋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7,600元,仟元鈔共19張、伍佰元鈔共13張、佰元鈔共21張),得手後正欲從上址離去之際,為葉添福之妻發現並下樓告知葉添福。嗣經葉添福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於上址2樓窗戶外鐵架發現陳秋仁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遭竊之現金27,600元業已發還葉添福具領保管)。
(三)案經葉添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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