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92號原告 馮雄昌 被告 黃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33,144元,應繳裁判費17,236元,原告前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736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2年3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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