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文被告劉正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文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正堯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雅文明知其未曾擔任設立於花蓮縣○○鄉○○路○段○○號「宏大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業於民國97年2月25日解散)之股東,竟基於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45之1號住處,收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復轉交予宏大公司實際負責人 周淑貞 (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周淑貞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義務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李雅文非宏大公司之股東,竟與 周黎卿 、 周淑華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李雅文之身分證影本,於97年1月間某日,將96年度給付李雅文股利總額7萬3千979元(股利淨額5萬5千565元,可扣抵稅額1萬8千414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利憑單,彙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下稱花蓮國稅局)查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劉正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8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未曾擔任設立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順源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源公司,業於98年7月8日解散)之股東,竟基於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至96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取4千元至5千元間之代價,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復轉交予順源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淑貞(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周淑貞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義務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劉正堯非順源公司之股東,竟與周黎卿、周淑華(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劉正堯之身分證影本,於97年1月間某日,將96年度給付劉正堯股利總額7萬8千338元(股利淨額5萬8千830元,可扣抵稅額1萬9千508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利憑單,彙報花蓮國稅局查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雅文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劉正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淑貞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周黎卿、周淑華於調查時之供述。
(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宏大公司及順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花蓮國稅局101年2月20日北區國稅花縣二字第1011002622號函、101年2月29日北區國稅花縣二字第1011003124號函覆本院所附之股利憑單。
(四)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委託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領同意書、收據。
(五)按每年1月底前應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本案發生時之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填發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則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所得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然扣繳憑單係由依所得稅法規定所製作之單據,仍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576號、90年度臺上字第4049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72、7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章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只須行使的結果有發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虞時,即可認定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遭受損害為必要,亦即偽造文書罪章的行為實際上已否發生損害,與犯罪成立無關。從而,行為人若檢附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而行使,即使未發生逃漏應納稅額之結果,仍無解於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99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兩人均基於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意思,提供身分證影本予他人作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助力,而未參與實施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核渠等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渠 等幫助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均為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劉正堯有前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亦即以正犯完成犯罪為犯罪時間,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被告劉正堯所為既係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則其犯罪時間應為正犯完成犯罪之97年1月間某日)。又被告兩人均係幫助犯,衡諸犯罪情節非重,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劉正堯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兩人均明知未擔任公司股東,為圖小利,皆提供身分證影本充任人頭,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股利憑單,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手段顯不可取,暨渠等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宏大公司及順源公司實際均未因此逃漏稅(見花蓮國稅局100年3月2日北區國稅花縣一字第1001003573號函、100年3月10日北區國稅花縣三字第1000000482號函、100年6月1日北區國稅花縣二字第1000000762號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三)本案被告兩人所為均係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則渠等犯罪時間皆應為正犯完成犯罪之97年1月間某日(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均無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本案發生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8年9月1日調整標點符號:「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9年1月1日復調整文字:「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然尚非屬法律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