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52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524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5241號)
(1)緣債務人乙○○於民國93年1月至96年5月間邀同債務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392,824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2)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乙○○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蔡國文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3)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