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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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6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8年7月31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700,000元,約定自88年8月2日起至108年8月2日止分期清償,約定分240期攤還,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並訂於每月2日為攤還日,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8年12月31日為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一件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巫玉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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