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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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甲○○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丙○○
法定代理人乙○○
關係人
即生母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收養人甲○○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之生父於100年9月9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良好,為給被收養人一個完整家庭及正式名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2月24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服務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乙○○之配偶,故本案係屬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依前揭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媒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又被收養人丙○○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乙○○同意,於114年2月24日與收養人甲○○簽立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書證在卷足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於本院114年7月2日訊問時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可據。再者,被收養人之生父到庭時陳稱:「(問:被收養人之生母有無扶養、探視被收養人?)我聯繫不上生母,生母現在沒有探視。丙○○出生後2個月有探視,但是之後就沒有來探視了。(問:生母有無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沒有。」等語,此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而被收養人之生母丁○○籍設臺北○○○○○○○○○,本院無從通知被收養人生母丁○○到庭,此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被收養人之生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收出養自毋庸經其同意。
㈡另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本案進行訪視,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
①出養必要性:觀察被收養人生父身心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
定,針對經濟部分,被收養人生父稱其每月會提供被收養人約2萬多元費用用予打理被收養人生活及家庭開銷,目前經狀況穩定,而被收養人乃是被收養人生父與收養人婚姻中與被收養人生母育有之子女,但被收養人自小由收養人帶到身邊親自照料,因此被收養人生父對於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一事,並無任何意見,尊重收養人之想法。②收養人現況:據訪視了解,收養人身心狀況穩定,目前從事業務員,...,被收養人出生不滿一個月便由收養人照顧至今,收養人承擔任教育、管教被收養人之責任,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親密,而收養人也稱未來無想過終止收養的事情,本會認為收養人收養承諾度高,評估應具收養合適性。③綜合評估:本案收養人的身心狀況、親職能力均屬穩定,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親密,且收養人實際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及教育,訪視觀察被收養人整體受照顧狀況穩定,收養人也稱對於收養後權利義務變動有所理解,亦稱未想過終止收養的事情,評估收養人收養態度應尚屬積極。而被收養人能夠清楚知道法律上的變動,並且被收養人明確表達同意收養人收養等語,此有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據此,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
建議,考量本件被收養人出生後其生母扶養及探視態度消極,且收養人已實際共同肩負起照顧與管教被收養人之責,
將被收養人視為自己親生女兒般教養,彼此間相處融洽且照
顧情形良好,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
一切情狀,尚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照顧。而本件收養成立
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
,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
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
114年2月2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