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172號
原 告 黃晒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
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
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
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
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然原告經本院命補正系爭
房屋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後,雖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
30日具狀陳報:系爭房屋於63年10月25日建築完成,迄今已經過
約46年,房屋現值應於10萬元以下。又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9款規定,住家房屋現值在10萬元以下者免徵房屋稅,故本
件房屋現值應以10萬元核定等語。惟原告雖提出上述主張,仍未
見其提出免徵房屋稅通知書等相關佐證資料,致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65萬元,並加計租金8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
,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