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
上訴人 吳淯霈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 律師
被上訴人 楊錦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3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 尤漢鼎 借款,並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2日、同年8月24日簽發面額40萬元、14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及於同年6月17日書立借貸金額15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尤漢鼎依序借款40萬元、140萬元、150萬元(下合稱系爭3筆借款),惟逾期未清償,尤漢鼎於106年6月27日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伊,伊乃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36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95號確定判決(下稱第695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清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計算至106年6月27日止之本金330萬元、遲延利息333萬9,319元、違約金124萬2,754元,經扣除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清償之450萬元,再加計其後所生如附表二所示自106年6月28日起至112年1月12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共計322萬7,338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660萬9,411元,及其中40萬元、150萬元、140萬元依序按附表三編號1、2、3所示起算日、結算日、年息(下稱附表三方式)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是除第一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3萬3,460元暨按附表三編號2方式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及第二審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之138萬9,143元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518萬6,808元,及其中40萬元、146萬6,540元、140萬元分別按附表三編號1至3方式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本息暨違約金)等情,爰依民法第474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323條、第25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本息暨違約金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不否認上訴人對伊有系爭借據所載之150萬元債權,至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伊配偶 張源銓 向尤漢鼎之借款,伊與尤漢鼎間並無40萬元、14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第695號確定判決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上開聲明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係以:本件係上訴人本於系爭本票及借據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與前案係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不同,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又前案之爭點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應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雙方攻防、辯論及法院實質審理範圍,乃系爭本票及借據是否真正、款項是否交付予被上訴人或其所授權之張源銓,因而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未細究系爭3筆借款關係存在何人之間,第695號確定判決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及上訴人於前案提出之「本件借款匯總表」、「歷年消費借貸明細表(附表)」、本票、借據等件,可知40萬元、14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及受領借款者均為張源銓,被上訴人僅係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張源銓之上開借款,並非該2筆借款之借款人,難認被上訴人與尤漢鼎間有該2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以其受讓尤漢鼎該2借款債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14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洵屬無據。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系爭借據所載150萬元之借用人,上訴人嗣受讓尤漢鼎對被上訴人該150萬元借款債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惟此筆借款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至年息10%計算為適當。又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在系爭執行程序已清償453萬3,460元,先抵充執行費用3萬3,460元、次依序抵充98年8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之遲延利息241萬2,329元、原本150萬元、同上期間之違約金201萬0,274元後,其尚積欠違約金142萬2,603元,則經扣除第一審判准之3萬3,46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38萬9,143元,因原本部分已經清償抵充,上訴人不得就此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323條、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息暨違約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已有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而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除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外,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第695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借據經加計如附表一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已逾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50萬元債權存在,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前案歷審判決可稽(見第一審卷第23頁至第45頁)。而前案確定後,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向執行法院表示清償,並繳納453萬3,460元(包含3萬3,460元執行費用),執行法院乃以債務人已清償為由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及通知上訴人領取上開款項,並終結系爭執行程序,有執行筆錄(受償)、收受民事案款通知、執行法院函文、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附於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可稽(見第一審卷第91頁至第109頁)。似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提出之450萬元已指定用以清償前案所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本票、借據債權於450萬元範圍之債務,且於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後,於該範圍內債之關係消滅。原審見未及此,遽重新將該450萬元全部用以抵充150萬元債權本息暨違約金以為計算,置該款項已用於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顧,而認被上訴人僅尚積欠違約金142萬2,603元,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
法官管靜怡
法官邱景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