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04號

上訴人恆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菱菱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 律師

被上訴人 王承亮

周發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將其所承包「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筒式煤倉系統之基礎、HOPPER結構、聯接隧道、尾塔及相關附屬結構等工程」之模板組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審上訴人 周樂珍 (於111年1月2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王承亮、周發豪承受訴訟)即佳樂工程行(下稱佳樂工程行)承攬施作,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佳樂工程行已施作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5、6及附表二編號所示工項數量,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83萬5204元。依上訴人提出之結算表、扣款項目明細、廠商計價表、廠商點工統計表、出工表、請款計價單、工作證明單、員工領用清冊、各廠商每日出工人數統計表等件,及上訴人現場工程師 許弘宗 、訴外人統益舜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薛維康 之證言,均無從認定上訴人係為佳樂工程行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工程款194萬7430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無法鑑定系爭工程未拆模之實際數量,依周發豪自承尚有SILO8模板工程刮煤平台(天花板)630.1㎡未拆除,以上開公會鑑定換算拆除模板費用為每平方公尺187.5元,計算未拆模扣款為11萬8144元,逾此範圍,即無足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具體瑕疵通知佳樂工程行改善,或曾通知佳樂工程行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情事及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其抗辯施作不良扣款13萬8000元及19萬0956元,並無可採。又僅依施工圖上文字記載,不能認定佳樂工程行有逾越完工期限未能施作完成之情事,上訴人抗辯應扣延誤工期逾期罰款363萬9870元,亦無可採。另佳樂工程行於106年10月退場後,係由上訴人之業主即訴外人蘇建興營造有限公司與訴外人鵬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飛公司)簽訂模板工程合約,非上訴人與鵬飛公司簽約,且無法證明與系爭契約重複之範圍及數量,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賠償另僱工損害賠償214萬8445元,即無可採。再者,系爭工程業經業主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完成,且工程已完工,上訴人未能證明佳樂工程行尚須就系爭工程瑕疵修補或收尾,其抗辯應扣工程保留款96萬7040元,亦無足採。則佳樂工程行實際施作之工程款483萬5204元,扣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代僱工費52萬9880元、未拆模款項11萬8144元,加計營業稅後為439萬6539元,再扣除上訴人已付工程款163萬4956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76萬1583元本息,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惠慈

法官林慧貞

法官吳青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書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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