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原告與被告 陳建隆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雖
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
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
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
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前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並聲明:
㈠被告陳建隆等4人於民國102年3月5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㈡被告 陳建輝 於民國102年3月6
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以塗銷;㈢被告陳建隆等4人應於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不動產登
記塗銷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陳建隆等4人公同共有之登記
。而原告 陳報 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10萬6,264元,至
於附表不動產核定之價額則為159萬5,770元(計算式:69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14,700元/㎡×97.78㎡+7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4
,700元/㎡×200.66㎡×1/24+田中央路建物房屋課稅現值35,5
00元),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06,2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
前繳之裁判費,尚應補繳1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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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分之1  │14,700元/平方公尺│
│  │              │     │×97.78平方公尺×│
│  │              │     │1/1=1,437,366元│
│  │              │     │(元以下4捨5入)│
├──┼──────────────┼─────┼─────────┤
│2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24分之1 │14,700元/平方公尺│
│  │              │     │×200.66平方公尺×│
│  │              │     │1/24=122,904元(│
│  │              │     │元以下4捨5入) │
├──┼──────────────┼─────┼─────────┤
│3 │高雄市○○區○○○路○巷○○號│1分之1  │     35,500元│
│  │房屋            │     │         │
│  │              │     │         │
├──┼──────────────┼─────┼─────────┤
│4 │高雄市○○區○○路○○○巷○○號│1分之1  │查無房屋稅設籍資料│
│  │房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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