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
抗告人 蘇明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並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及第458條前段規定甚明。至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得依同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係指檢察官就刑之指揮執行有違法或不當,導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言,若係爭執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違法或不當,則屬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並無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明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及其他諸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復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上開於主文具體諭知主刑之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抗告人主張其販賣海洛因共2次犯行之情節極為輕微,屬顯可憫恕之個案,本案確定判決關於論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部分,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殊嫌過苛,應撤銷改判於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刑後,量處適當之刑,爰聲明異議云云。然而,檢察官依前揭本案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刑期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云,無非係爭執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本案確定判決違誤,並未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自不屬得聲明異議之範圍,是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罪刑之指揮執行及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漫稱本案確定判決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據以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