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祖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祖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祖鴻因偽造印文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祖鴻因附表所示偽造公印文等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表:
┌──────┬──────────┬──────────┬──────────┐│定刑流水號│1│2││├──────┼──────────┼──────────┼──────────┤│罪名│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原聲請書附表記載:│(原聲請書附表記載:││││偽造印文)│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年10月││├──────┼──────────┼──────────┼──────────┤│犯罪日期│98年8月24日(原聲請│100年6月28日│││年月日│書附表誤植為:98年8│││││月26日下午3時20分)│││├──────┼──────────┼──────────┼──────────┤│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機關及案號│23538號│第19635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3332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517│││實│││號│││審├────┼──────────┼──────────┼──────────┤││判決日期│100年7月29日│101年10月25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3332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517│││決│││號│││├────┼──────────┼──────────┼──────────┤││判決確定│100年8月30日│101年11月19日││││日期││││├─┴────┼──────────┼──────────┼──────────┤│備註│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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