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44號聲請人 黃斐楓 相對人 陳聰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七八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0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間以受讓訴外人 邢黃美香 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黃有南 之贈與債權為由,起訴請求聲請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79,000元及自民國8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詎相對人以同一債權聲請支付命令,聲請人不察未提出異議而遭確定,相對人遂持該支付命令聲請執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司執字第89784號清償債務事件進行中,聲請人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83號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78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78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為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相對人執行債權額即訴訟標的為1,079,000元及自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訴訟流程進行時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6個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依前開聲請執行債權額按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至債務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從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金額為188,825元(計算式:1,079,000元X5%X3.5=188,82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88,825元,予以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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