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國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90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
2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與前開違反妨害兵役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95年
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37號、96年度易字第1651號及96年度簡字第6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5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7月又15日,於96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嗣於96、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29號、97年度審訴字第21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中並交付保謢管束,於99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再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8月12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
99年8月13日16時5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3日14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橋頭區青埔捷運站廁所旁盤查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國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佐(見警卷第4頁),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本件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90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除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與前開違反妨害兵役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95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37號、96年度易字第1651號及96年度簡字第6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5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7月又15日,於96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嗣於96、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29號、97年度審訴字第21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中並交付保謢管束,於99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查(見本院訴卷第38至47頁),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上開徒刑確定,則本件施用毒品罪雖係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猶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現任職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國中肄業、家境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雖請求以替代療法代替刑罰,惟替代療法並非本院職權範圍內之事項,被告上開所請,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林修弘本件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