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月26日100年度審簡字第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明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明仁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併密碼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得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0、11月間某日,在原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同年11月2日,先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使用暱稱「 小艾 」在奇摩交友網站上認識 周廣俊 ,因周廣俊提及自己有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之債務,小艾即佯稱可透過「www.CICC888.com」六合彩網站下注獲取彩金云云,致周廣俊誤信得藉此快速獲取金錢,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8年11月30日匯款2萬元至曾明仁帳戶作為下注之賭金,詐騙集團為取信周廣俊,隨即透過小艾告知周廣俊簽中號碼,獲得彩金39萬元,並佯稱因認識六合彩網站之工程師,可以同步更改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要求周廣俊加碼下注云云,周廣俊因而於同年12月7日,續行匯款166萬元至曾明仁銀行帳戶。詐欺集團為自曾明仁之帳戶單次大額提領周廣俊所匯之款項,遂由阿財於98年12月8日要求曾明仁協助領款,曾明仁既已預見其帳戶係遭詐欺集團使用,可知他人匯入之款項應屬為不法所得之財物,乃進一步應允阿財之要求協助領款,而與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阿財協同曾明仁持該帳戶之存摺、印章,至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由曾明仁臨櫃提領周廣俊遭詐騙所匯入帳戶現金其中之30萬元,並變更其指定之存摺提款密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大額款項,曾明仁當場即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阿財,而共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完成詐欺取財行為。嗣後周廣俊遲未獲得小艾等人回應,方知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廣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部分,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見本院簡上卷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明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就周廣俊遭詐騙匯款168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情節,有證人即被害人周廣俊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證(見士偵卷第5至8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9年1月19日華北高字第09900013號函附被告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士偵卷第19至23頁)、周廣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士偵卷第24頁)、新光銀行98年12月7日匯款申請書(見士偵卷第25頁)、「www.CICC888.com」網域查詢資料(見士偵卷第31至36頁)等件可佐,另被告於98年12月8日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30萬元乙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0年5月17日華北高字第10000164號函附98年12月8日存款取款憑條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8至38之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網路即時通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姓名年籍之「阿財」男子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但之後更進一步應允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所託,將被害人周廣俊所存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交付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確保犯罪所得,其所為乃全部詐欺犯罪之重要環節之一,被告主觀上與「阿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屬正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先前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前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低度行為,為提領款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上所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起訴書雖認被告初始即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惟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尚僅係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為,公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就配合協助提領款項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為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故僅論以幫助犯,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且進而參與提領金錢之犯行,實有不該,惟衡諸被告先前原為幫助犯意,嗣亦僅參與提款部分款項30萬元之犯行,共犯行為分擔角色較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因本案分得利益,暨依其自陳現為鐵工,每月平均收入3萬多元,國中畢業,家境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芸珮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林修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