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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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明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明信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可預見將本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於97年6月30日某時某分其向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1月10日10時30分,撥打電話給 郭美鳳 佯稱其係表姐急須借款云云,致郭美鳳陷於錯誤,於同日
11時43分在桃園縣○○鄉○○街○號豐美郵局,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柯明信前開帳戶內。嗣郭美鳳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柯明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於96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與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因其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所生之損害(新臺幣13萬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233號被告柯明信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六合巷6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可預見將本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灣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1月10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郭美鳳佯稱其係表姐急須借款云云,致郭美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13萬元至柯明信前開帳戶內。嗣郭美鳳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柯明信於100年1月19│坦承前開臺灣銀行帳戶為│││日警詢、2月25日本署偵│其本人所申辦之事實,惟│││查中之供述。│辯稱:上開帳戶係於99年││││10月間,在高雄火車站附││││近遺失云云。│├──┼───────────┼───────────┤│㈡│證人郭美鳳於99年11月10│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日警詢時之證詞、匯款單│騙並因而匯款之事實。│││據1張。││├──┼───────────┼───────────┤│㈢│被告柯明信臺灣銀行開戶│⒈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柯│││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查│明信所申設之事實。│││詢表各1份。│⒉證明郭美鳳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因而匯款││││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柯明信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業係應徵工作時遺失,而提款卡之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惟查:應徵工作僅須交付存摺影本或告知公司薪資轉帳之帳號即可,無需提供提款卡、存摺、印鑑正本予他人,況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然其竟輕忽未將提款卡、存摺妥善放置,復將提款卡密碼寫於存摺上,並一同置放於機車置物箱長達1個星期始發現被偷,且被告於本署陳稱該帳戶自97年6月30日開戶後,只用過2、3次,到99年都沒在使用等語,是否真係遺失,顯非無疑。再自詐騙集團角度觀之,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騙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其上開帳戶應係在被告管領之下,由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始屬合理。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檢察官羅瑞昌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