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英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英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台南市永康市」應更正為「臺南縣永康市(嗣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第6~7行「提供給自稱『王代書』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應補充為「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代書』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第9行「99年7月9日」應更正為「99年
7月14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葉英銓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 梁國興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9萬元),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414號被告葉英銓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一段506號住台南市○○區○○○路○○○號1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英銓可預見將本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7月間某日,在台南市永康市某「85度C」咖啡店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提供給自稱「王代書」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汽車之訊息,致梁國興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於99年7月9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4萬元至葉英銓前揭帳戶內,並依約於99年7月15日14時前往桃園監理站取車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梁國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葉英銓於100年2月18│坦承前開郵局帳戶為其本│││日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人所申辦之事實,惟辯稱││││:上開帳戶係為辦理銀行││││貸款始交付云云。│├──┼───────────┼───────────┤│㈡│告訴人梁國興於99年7月│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19日警詢時之證詞、匯豐│詐騙並因而匯款之事實。│││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㈣│被告葉英銓中華郵政股份│⒈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葉│││有限公司鳳山郵局開戶申│英銓所申設之事實。│││請書、個人基本資料表、│⒉證明梁國興有遭詐欺集│││客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各1│團成員詐騙並因而匯款│││份。│之事實。││││⒊被告葉英銓申辦之郵局││││帳戶未曾掛失止付,而││││係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始││││凍結,且其於99年7月││││7日申辦晶片卡時,金││││額僅剩74元,並於7月││││14日即有大筆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葉英銓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為貸款使用,對方說要我洗銀行的往來紀錄,不知道係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云云。惟查:
㈠通常貸款者於貸款時,必先就其內容諸如貸款銀行名稱、利
息多寡等細節加以詳問,於確認評估可行後,再與對方連繫地點,倘係以所謂網路、電話借貸,一般人當多所懷疑,更無可能在未為任何確認下,將提款卡、存摺、印鑑等物予他人,此為國人日常生活常識甚明。被告僅在一般咖啡店內與對方討論借貸事宜,在未留下對方個人基本資料或簽訂借貸書面契約之情況下,即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正本交付他人,極不合理,是被告辯稱與常情有違。
㈡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
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於本署陳稱:我之所以會提供密碼,是因為他說要幫我洗銀行往來紀錄等語,足見其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當下,即應已知悉可能會作為諸如產生有銀行存提往來交易紀錄,以遂行詐騙銀行之用,卻仍於知悉後輕率告知對方密碼,亦未辦理掛失止付,是其是否真係不知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係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顯有可議之處。
㈢實務上詐騙集團取得或收購得來之金融帳戶,其本身為免遭
提供帳戶者惡意欺騙,或因提供帳戶者告知假密碼無法使用其所收購帳戶,以遂行其犯罪使用,通常確認方法不外乎有:⒈匯入小額款項再行轉帳加以確認是否掛失無法使用。⒉要求提供帳戶者提供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以資擔保,避免取得帳戶後因告知假密碼或提供帳戶者事後反悔掛失無法使用,其有提供帳戶者之個人資料、地址可供查證,提供帳戶者亦會因自身資料在詐騙集團手上而有所顧忌,因而不會告知假密碼或事後掛失止付。被告係於99年7月7日申辦郵局晶片卡,當時銀行僅存74元,於99年7月12日存入3000元,再於當日花費17元手續費提領3017元後僅剩57元,後於99年7月14日即有被害人梁國興遭詐騙匯款進入該帳戶,是其大費周章花費17元轉帳費用將當日存入之3000元領出,該存提動作,顯係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測試使用,核與上開詐騙集團慣用手法相同。
㈣再自詐騙集團角度觀之,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騙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其上開帳戶應係在被告管領之下,由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始屬合理。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檢察官羅瑞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