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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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1號原告 王振村
王思堯 王素惠 王素昭 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振廷 被告 王錫傳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七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七日所製作,定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所載被告可分配金額金額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將上開款項改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肆元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等於民國100年4月8日,具狀對本院92年度執字第579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3月7日所製作,定於100年4月1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知悉後遂於100年4月19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原告旋即於100年4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57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卷附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證,是原告等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所定之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等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將鈞院92執正字第5793號,被告王錫傳以不實債權欲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予以撤銷」,嗣於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鈞院92年度執正字第579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100年3月7日分配表所分配予被告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31,445元應予剔除,各退稅款金額應改分予原告等5人」,核原告等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94年間,原告等經訴外人 陳耀連 同意,由陳耀連具名向訴外人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買回原告等原本積欠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讓渡給富析公司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原告等為籌措買回系爭債權之資金,乃將多筆土地出售予被告。原告等、被告,及陳耀連於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明訂:丙方陳耀連應將富析公司讓與在其名下之債權與抵押權移轉於乙方(即被告),或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乙方進行塗銷。原告等已依約將土地移轉過戶給被告,並辦妥全部土地抵押權塗銷完畢,原告等與被告間至此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又買回系爭債權之價金係由原告等出賣土地後再以陳耀連之名義給付富析公司,陳耀連並非實際權利人,詎陳耀連未經原告等同意,竟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依上,被告絕無參加分配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丙方陳耀連應將富析
公司讓與之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予乙方(即被告),或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乙方進行塗銷」,即被告雖名義上購買土地,但實質上兼具購買系爭債權及其抵押權之性質,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高達6,250萬元,明顯高於鄰地法拍價格,顯見兩造顯非單純購買土地。故原告等主張系爭債權係原告等出資購買,顯無理由,系爭債權應係被告出資購買。
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已約定,陳耀連應將富析公司讓
與之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予被告;又被告有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所提出之「臺南地院88年1月25日債權憑証正本」、「富析公司與陳耀連間之債權買賣契約書正本」、「陳耀連出讓系爭債權予被告之協議書之證明書正本」為憑,足證陳耀連取得債權憑證後,經原告等之同意而移轉系爭債權予被告。
㈢另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土地交易後,主管機關始謂原使用
分區証明書有誤,致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土地交易有嚴重瑕疵,故被告向原告、陳耀連主張解約並返還價金,經與陳耀連協商,始由陳耀連出讓本件債權,以保障被告之出資,故應足證原告對於由被告取得系爭債權債權憑證,應係同意或無異議。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㈠91年11月11日,第一商銀將其對訴外人宜鄉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原告王振廷、原告王振村、原告王思堯、訴外人 王鼎勳 之債權(本院86年度慶執當字第6610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於92年5月14日持本院86年度慶執當字第661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16734號事件受理,該案併入本院92年度執字第5793號事件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
㈡94年12月14日原告王振廷、被告、陳耀連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5至18頁)。
㈢94年12月19日陳耀連與富析公司簽立債權買賣契約書,受讓
系爭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至14頁)。
㈣97年9月3日被告具狀檢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
債權讓與證明、本院86年度慶執當字第6610號債權憑證正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陳報自陳耀連處受讓系爭債權,本院於100年3月7日作成分配表,訂於100年4月11日實行分配。
四、本件爭點:被告對原告等人是否成立債權債務關係,而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被告之債權存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另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
件,交付受讓人,並告以關於主張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且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6條、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96條之立法理由謂債權之讓與人,須使受讓人於已受讓之債權,易於實行,並易於保全,故使讓與人對於受讓人負交付債權證書,並說明債權所必要之主張之義務。又債權讓與即由新債權人繼受讓與人之地位而取得同一債權,則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自應就該請求權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⒊本件原告等求為判決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之應受分
配額應予全數剔除,實為否認被告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受讓而聲明之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
⑴被告前曾檢附本院86年度慶執當字第6610號債權憑證正本、
系爭債權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與陳耀連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等件,具狀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陳報自陳耀連處受讓富析公司讓與陳耀連之系爭債權乙節,固據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5793號執行案全卷查明相符,惟被告上開所為至多僅能對於原告等(即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發生債權讓與之通知效力,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聲明之債權是否存在,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前手陳耀連確實對原告等取得系爭債權乙情,舉證證明。
⑵陳耀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系爭債權買賣契約書是我
簽名的,因為原告王振廷94年間要向富析公司買回債權,需要一個人頭,我基於幫忙的心意就答應擔任人頭,出名向富析公司買回系爭債權,買債權的錢是原告王振廷出賣土地給被告所得。系爭債權買賣契約書上價格、付款方式、內容我都不清楚,是原告王振廷跟我說他跟富析公司都談好了,我只是去簽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也是我簽的,當初我也不曉得為什麼要簽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額共6250萬元,是原告王振廷及被告談的,我沒有問過。我答應原告王振廷的時候以為只有簽富析公司的那份系爭債權買賣契約書而已,後來原告王振廷及被告去我辦公室找我,拜託我簽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就簽了,我沒有時間詳細看內容,我有告訴原告王振廷及被告叫他們不要害我,他們二人說絕對不會,說已經跟律師談好,不會害我。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我必需開面額1100萬元及4412萬元的本票,是被告要求的,因為我跟原告王振廷去高雄匯款兩次共5512萬元給富析公司,錢是從被告那裡出來的,被告說這樣他才有保障。被告是建商,他要開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土地,所以向原告王振廷等買這些土地,原告王振廷等再把賣土地的錢拿去買回債權。因為被告扣了我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簽發的面額1100萬元的本票不還給我(4412萬元的本票有還我),我寫存證信函向被告要,被告說他買的土地有瑕疵,所以不還我,我叫被告去找原告王振廷,我也跟原告王振廷抱怨好久,叫原告王振廷要把我的票拿回來,但原告王振廷都沒有動作,我非常的緊張,我好意幫忙他們二人,最後變成受害者,後來被告要我去高雄,並叫我帶那些受讓債權的資料去,他就要還我本票,我到高雄的時候,讓與契約書都寫好了,我的本意是要把我簽發的1100萬元的本票拿回來,所以我就在讓與契約書上簽名,本件跟我根本沒有關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6至69頁反面)。是陳耀連對於原告等即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自無何債權可資讓與。
㈡另被告稱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被告雖名義上購
買土地,但實質上兼具購買系爭債權及其抵押權之性質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記載:「丙方陳耀連與乙方(
即被告)依上述約定,匯款1100萬元及4412萬元後,及富析公司將對甲方(即原告等)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丙方陳耀連後,丙方陳耀連應將富析公司讓與之債權與抵押權,移轉與乙方,或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乙方進行塗銷無誤」,由 文義 觀之,應係陳耀連於出名取得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後,應「將富析公司讓與之債權與抵押權,移轉與乙方」,「『或』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乙方進行塗銷」,至為灼然。如此亦方符合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開發之用意(防止土地上有抵押權)。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土地均已塗銷抵押權交付被告開發,則陳耀連自無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債權與抵押權移轉與被告。況苟若如被告所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價金6250萬元係購買土地,兼具購買系爭債權及其抵押權之性質,則原告等既將土地出賣移轉予被告,又讓被告取得系爭債權及其抵押權,則有何異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立前之之景況,被告上開所辯亦有違常理。是被告辯稱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而取得系爭債權,洵屬無據。
⒉況證人 吳俐潔 即仲介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介紹人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結證稱:94年間我任職於鼎龍資產管理公司及鼎龍房地產仲介,我們主要是做仲介不動產或債權買賣。我認識原告王振廷,當時原告王振廷有一筆債權在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已經有先找原告王振廷談好要多少錢將債權買回去,富析公司想債務人自己買回去之後比較不會麻煩,當時我有參與協商,但是價錢我忘記了。但是因為原告王振廷沒有錢,所以想要賣土地籌錢買回債權,所以富析公司介紹我認識原告王振廷,然後我再介紹被告去看土地。我本來不認識陳耀連,簽系爭債權買賣契約書的時候才看到陳耀連,為何找陳耀連來當人頭我不曉得,我猜可能是原告王振廷怕又被查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有見過,簽很久,原告王振廷及被告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談很久,被告叫一個很有名的律師寫的,律師的名字我忘記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被告跟原告王振廷買土地,價格就是契約上的6250萬元,6250萬元是當面講的,一開始價格開的比較高,但是是多少我忘記了,後來被告有殺價,兩方協商後才用6250萬元成交。當時那些土地依我們判斷1坪約有10萬元的行情,但是要看是商業區還是只是住宅區,當時附近有賣7萬的也有賣12萬元的,當時被告自己也有做市場調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在我們公司簽的,從下午簽到半夜,是被告及被告帶的律師、原告王振廷還有另外一人我忘記了,陳耀連是否有去我忘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土地有設定抵押權,買賣價金6250萬元其中5千多萬元還富析公司,另外一些錢再還其他設定的人,塗銷以後土地就乾淨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的價格是買土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要由陳耀連簽名是律師要求的,因為富析公司的債權辦給陳耀連,但土地所有權人是原告王振廷的家人,原告王振廷等人必須把土地移轉給被告,塗銷抵押權,但是抵押權在陳耀連的名下,所以陳耀連要負責簽名以保證陳耀連可以塗銷抵押權,這是律師要求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第4條前面寫的是一種,即若土地無法移轉到被告的名下,陳耀連的債權就要移轉到被告的名下,若產權辦過去,抵押權就要塗銷,這樣才對被告有保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0至72頁),益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真意為「將富析公司讓與之債權與抵押權,移轉與乙方」,「『或』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乙方進行塗銷」,而非被告所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買土地外,兼具購買系爭債權及其抵押權之性質。
⒊被告雖另又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高達6,250萬元,明
顯高於鄰地法拍價格,顯見兩造顯非單純購買土地云云。惟參照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同段420之43地號土地時,該同段420之43地號土地經鑑價每平方公尺為24,200元(見本院92年度執字第5793號執行卷1);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記載,買賣面積共2,635平方公尺,是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6,250萬元僅係購買土地價格,換算每平方公尺約僅23,719元,並未如被告所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顯高於鄰地法拍價格之情。
⒋依上,被告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取得系爭債權,亦難憑採。
㈢被告另主張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土地交易有嚴重瑕疵
,故被告向原告、陳耀連主張解約並返還價金,經與陳耀連協商,始由陳耀連出讓本件債權云云。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86年度慶執當字第6610號債權憑證,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土地交易是否有瑕疵無涉,併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等主張本院92年度執字第5793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100年3月7日所製作,定於100年4月1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所載被告可分配金額531,445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2年度執字第579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3月7日所製作,定於100年4月1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所載被告可分配金額金額531,445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將上開款項改分配予原告,核屬正當,為有理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