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奕德 (原名 張興裕 、 張正德 )
代 理 人 謝以涵 律師
張齡方 律師
相 對 人 施正男
上興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之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
國12年12月9日所製作之裁定正本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
主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興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
「上興裕企業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裁定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