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39號
聲明異議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廖見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盛招龍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199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2年9月
16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16日102
年度司促字第23199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
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參司法院提案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
說明:因社會結構之改變,又多離去其住所,在其就業所在
地設有居所,如關於其人之訴訟,仍必須於其住所地之法院
起訴,對於當事人反有不便,爰於第1條第1項後段增「訴之
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債務人盛招龍通知聲明異議人,其於就業所在地設有居
所,地址為台北市○○區○○街○○○號2樓,鈞院得依上址核
發支付命令,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另因支付命令乃不訊問債務人
即得核發,且經確定即與判決確定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512條及第5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債務人住居所之
認定,除債務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且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外,僅得依客觀之戶籍資料認定之。經
查,本件債務人盛招龍之住所現設於台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
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聲明異
議人雖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認債務人盛招
龍之居所地為台北市○○區○○街○○○號2樓,可將支付命令
送達於上址等語聲明異議,惟依上開回執觀之,聲明異議人
寄送之郵件並非債務人盛招龍本人簽收,而係由其姊夫代收
,則債務人盛招龍是否確實住居於上址,已非無疑,且上開
回執之郵戳日期為102年4月13日,聲明異議人以上開回執作
為其於102年9月1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盛招龍之
居所設於台北市○○區○○街○○○號2樓之證明,尚難採憑。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以債務人現所查得之戶籍資料,做為債
務人現住所之認定。債務人現既將戶籍設於台中市烏日區戶
政事務所,可徵債務人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須公示送達,
然公示送達之方式,為督促程序所不許。原裁定據此駁回聲
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以上開
理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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