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888號
原   告  郭煥珪
被   告  王新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88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0年間向被告之父即訴外人王
旭明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B1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王
旭明嗣於91年間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因伊為低收入戶,
102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31日可申辦租屋補助金,伊遂請求
被告協助辦理租屋補助金相關事宜,然被告不願協助,致伊
未獲補助金,以每月4,000元計算,伊共損失48,000元(4,
00012),爰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任職領隊需常出國,出國期間父親居住於新竹
姐姐家,系爭房屋問題,一向由父親全權處理,伊未參與,
102年8月24日原告致電告知要辦租屋補助,伊回覆不清楚需
要了解一下,因伊同年月31日須出國,擔心延誤原告辦理時
間,於同年月28日致電原告,原告第一通電話一聽到伊聲音
隨即掛電話,伊遂撥打第二通電話,然原告仍未給予機會說
明即掛電話,致無法連繫及協助,原告之損害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低
收入戶證明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惟,原告主
張就其申請低收入戶房屋補助,被告有協力之義務乙節,應
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被告有協力之義務,自難憑採。何況被告亦曾致電原告
問明原委及如何協助,為原告所拒(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則被告辯稱原告掛其電話及無法連繫等情,即非無據。原
告既未證實被告有法律上協力義務,且拒接被告電話,致被
告難以協助,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8,000元,要非有理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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