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890號
原   告  段婉華
被   告  童鳳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以
下簡稱系爭租約),被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區○○路○○○號13樓之1之房屋,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10
2年5月16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1
,000元,押租金10,000元,惟原告已支付定金10,000元,詎
被告於同月8日卻告知不願出租,屢經催告履行系爭租約等
事宜,仍置之不理,又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
履行系爭租約,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等語,為此,爰
依系爭契約及定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關於兩造間簽立租賃契約及原
告業已支付定金1,000元部分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開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關於上開租賃契約之解除,亦經原告
同意,原告只要被告返還10,00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顯見本件租賃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如首揭之說明,被告所收受之定金
10,000元自應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定金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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