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882號
原 告 張淑芳
被 告 李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88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6日於新北市○○
區○○路○段00號4樓進行室內拆除裝修工程,過程中導致
原告所有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下稱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多處龜裂,原告為修復系爭
房屋支出油漆費用新台幣(下同)54,386元(計算式:400元/
坪x35.78坪x3.8[整間房屋包括天花板及四週牆壁],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伊剛購屋進行裝修,有事先告知並徵求原告同意,地板修復
範圍係全面性翻修,伊沒有動到隔間牆,亦未改變隔間格局
,認為原告請求5萬元過高。
㈡、伊裝修施工並未違反法令及公共安全,原告函新北市工務局
之申訴函,有誇大不實之情形,且原告指稱因裝修造成系爭
房屋牆壁龜裂,然並未舉證說明,即將責任歸於伊不合常理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訂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案件回
覆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亦自稱有全面翻
修地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則因翻修地板而造成原告之
天花板滲漏受損,即屬可能。況且被告亦同意支付原告油漆
費用(見本院卷第19頁),益證系爭房屋天花板確因被告之施
工而有受損,須油漆彌補污漬瑕疵所在,被告請求原告給付
油漆費用,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天花板油漆
費用14,312元(400元/坪35.78坪),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