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1號
聲請人 陳豐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昶緗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TH309872、TH309873)2紙,票載到期日均為民國114年2月2日,惟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之提示日分別為114年1月2日及114年1月6日早於到期日,聲請人顯無從於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故請 陳明 系爭本票2紙之確切「提示日」(是否均於票載到期日114年2月2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