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831號
原告 徐瑞瑋
被告 許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 許家毓 」為被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作為利息起算日,嗣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調解期日確認被告實際身分及姓名為許媛婷,並以該日為利息起算日,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委請原告為其代繳108年6月至同年11月之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4,603元,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縱被告未委請原告代繳電信費,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電信費,爰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603元,及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係於網路上認識,曾談及網路遊戲「天堂二革命」,原告提議被告購買該遊戲,並表示願幫被告付費,原告知悉被告之手機門號,故可以其手機為被告支付遊戲費用。原告係為與被告深入交往,而主動為被告支付電信費,期能博取被告歡心,其性質應屬贈與,嗣因被告未與原告發生男女感情或進一步關係,與原告之期待不符,導致原告與被告斷絕聯絡,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電信費,顯非有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繳108年6月至同年11月之電信費74,603元,業據其提出提出繳費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11頁),被告對於原告為其繳納前揭電信費乙節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電信費74,603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委請其代繳電信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之規定,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其代繳上開電信費而有委任關係存在,自難採憑。又被告雖辯稱係原告主動基於贈與之意思為其繳納電信費乙節,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亦難遽認原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為被告代繳電信費。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間若無委任關係存在,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電信費,兩造間並未存有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免除支付電信費之利益,原告亦因支付被告之電信費而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電信費,洵屬有據。又查,依原告提出之繳費收據所載金額共計74,054元,故原告實際代被告繳納之電信費應為74,05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電信費74,054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54元,及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99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