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新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世明
被移送人 吳政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2月2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6396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政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3日13時17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遭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 魏子閔 攔查時,竟以「我看你沒有(台語)」乙語,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警員魏子閔與被移送人之對話譯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
送人於警詢中對其有於上揭時、地對警員口出「我看你沒有(台語)」乙語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對話譯文在卷可稽。是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侮辱之程度者。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42歲、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