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新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世明
被移送人 李連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2月2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6672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連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連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9年11月17日9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即八方雲集永康中正店)。
㈢行為:藉端與八方雲集永康中正店之店主鄭OO有勞資糾紛,遂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將隨身攜帶之空酒瓶往地上砸毀,導致酒瓶碎片四散於地面,造成行走不便,阻礙店家營業之方式滋擾上揭公司商號。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可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OO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憑。
三、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自認與告訴人有勞資糾紛,不思尋求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為發洩個人情緒,擅自於告訴人之營業時間前往告訴人店門口前以砸毀空酒瓶之方式,滋擾告訴人之營業,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