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451號

原告 陳麗帆

被告 薛穗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6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王紫香 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以重量1兩之金飾,設定動產質權於被告,質借新臺幣(下同)12萬元,利息為每月5,000元,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迄至109年2月因經濟狀況轉壞,無力支付利息,被告於同年6月告知原告典當之金飾已流當。因原告不黯典當規則,借款時被告未依法製發當票,惟被告係經營當舖,且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件原告及王紫香係以金飾質押借款,又因原告3個月未繳利息,該金飾已於109年5月流當,依民法第899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擔保之借款債權已消滅,被告本應返還原告於質押借款時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被告竟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屬無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與王紫香於107年1月25日共同向被告借款12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原告另於108年10月15日向被告借款6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予被告,因原告遲未還款,被告才於109年8月31日執該2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㈡原告與王紫香於107年1月25日共同向被告借款時,所提供之金飾重約2錢(約7.5公克),而非原告主張之1兩,以借款當時之金價每公克1,267元計算,該金飾價值約9,503元(計算式:1,267×7.5=9,5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根本不足擔保原告與王紫香之借款金額12萬元,被告當然不會單以該金飾即質借12萬元予原告及王紫香,該金飾僅供擔保1萬元,其餘11萬元部分係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人保方式共同擔保清償,原告並與王紫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又縱使該金飾之重量為1兩(約37.8公克),依借款當時之金價計算,該金飾價值亦僅有47,893元(計算式:1,267×37.8=47,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不可能質借12萬元,原告之主張悖於經驗,殊不足採。又該金飾於109年5月流當抵償,以流當時之金價每公克1,698元計算,其價值約12,735元(計算式:1,698×7.5=12,735),並不足以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12萬元借款債務,原告全部還款加上該金飾抵償之還款金額,被告已從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之6萬元借款扣除,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訴外人王紫香於107年1月25日以金飾向被告典當質押借款12萬元,並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王紫香與原告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原告另於108年10月15日簽發另紙面額6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嗣原告與王紫香自109年2月起未繳付利息,被告於同年5月將該金飾流當並將該金飾售出,被告於109年8月31日以上開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請求金額為12萬元、另紙6萬元本票請求金額為26,525元),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61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節,有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查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民法第884條、第89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889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所設定之質權,通稱為『營業質』。其為一般民眾籌措小額金錢之簡便方法,有其存在之價值。惟民法對於營業質權人與出質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無規定,致適用上易滋疑義,為期周延明確,爰增訂本條規定。為便於行政管理,減少流弊,以受質為營業之質權人以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為限。又鑑於營業質之特性,質權人不得請求出質人清償債務,僅得專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即出質人如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爰參酌當舖業法第4條、第21條之精神,增訂第1項」;又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或順延質當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

㈢經查:原告主張王紫香以金飾向被告典當質押借款12萬元,成立營業質權,伊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與王紫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嗣因王紫香自109年2月起未按期繳交利息,被告乃於同年5月將該金飾流當並出售取償,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雖不否認上情,惟辯稱該金飾之價值不足抵償上開12萬元之借款債務,惟依前揭之說明,被告已取得該金飾之所有權,該金飾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亦隨同消滅,且就不足額之部分,被告亦不得請求原告或王紫香補足,是被告抗辯金飾之價值不足抵償原告與王紫香積欠之借款債務金額云云,自不可採。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已消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應屬有據。

㈣綜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因被告已就質押之金飾取償而消滅,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1

107年1月25日

12萬元

未載

109年8月25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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