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萬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38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明萬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以:「被告於本件原審審理時即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自堪認犯罪後之態度良好,顯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適用法令自有違誤。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已坦承犯行,自堪認犯罪後之態度良好,顯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適用法令自有違誤,且量刑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頁)。經核被告之上訴理由僅泛稱其對本件犯行已全部坦承不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令違誤及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適當之刑云云。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即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況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審判處被告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云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尚稱妥適,並無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至是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即必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由法院斟酌適用,並非因被告已自白犯罪,即可適用,亦非因原審未依該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即認原判決適用法令違誤及量刑違反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罪,均累犯,經核並無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並無該條之適用。綜上,被告之上訴,僅係就量刑實體事項有所主張,並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為任何具體指摘,是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吳幸芬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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