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1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被告 張伯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4日向原告申領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為自原告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即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5年11月1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92萬6,578元(內含本金29萬3,647元,及已到期未受償利息63萬2,931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9萬3,647元部分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息15%計算利息,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債務,應給付原告92萬6,578元,及其中29萬3,647元,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申請書(白金卡)、客戶帳務查詢等為證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2萬6,578元及其中29萬3,647元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萬13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