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16號上訴人即被告 甘信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甘信忠(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警員盤查時,警員可直接對被告開單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告即可回家,事後被告再繳9萬元罰鍰即可,而不用背負公共危險罪名,法院是否應發回重審,將被告無罪釋放等語。
三、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交簡字第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
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
4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自
104年11月19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中市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時,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為警查獲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前揭時地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返家,且經警員攔檢後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等情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憑;且認被告所辯未造成車禍事故,警察應開立罰單即可,不用成立公共危險罪等語,並不可採:因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前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前科,刑罰遞次加重,竟未能警惕,又無駕駛執照再度違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係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所生風險較之其他大型車輛較低,復經及時攔檢查獲,幸無肇事,及被告為空軍士官學校肄業學歷,離婚,家有父母、子女,入監前從事衛浴、廚具設備外務員工作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不當或違法情形存在。
四、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警員對其盤查時,可直接對被告開單處罰鍰9萬元,被告即可回家,事後被告再繳9萬元罰鍰即可,而不用背負公共危險罪名等語等語。然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酒測值高達0.49mg/L,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要件,且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亦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而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刑事法律處罰,應予優先適用,乃優先適用刑法之規定予以處罰。可認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已經原審法院詳為說明及審酌,被告仍以前詞提起上訴,主張查獲之員警只要開單處罰鍰即可,顯係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具體,核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本院審酌卷內所有訴訟資料,關於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不當或違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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