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241號聲請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126號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3月9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7月11日屆滿(屆滿日7月9日適為週六休息日,順延2日),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支票附表:105年度司催字第126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號││││(新台幣)│││├─┼─────────┼─────────┼───────────┼────────┼────────┼──────┤│1│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105年1月20日│76,000元│UT0一五二0四│和運租車股份│││限公司吳旻鴻│園分行│││五│有限公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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