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再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審原告 陳坤榮 再審被告 潘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9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宣判後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5年4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略以: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始終未說明其實際損害為何,遑論舉證,而土地價格上漲為社會繁榮促成之單純事實,非買受人買受土地時可得預期利益,參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44號、54年度台上字第519號、69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等判決,非得據為請求賠償標準。又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前審10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表示:「還沒有出售的計畫。」、「如果當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有通知我們行使優先承買權,我們優先承買之後要自行開發利用。」等語,可認再審被告斯時對系爭土地未有任何計畫,自無預期利益。又再審被告未舉證系爭土地於101年9月間之市場價格,原確定判○○○鎮○○段○○○○○○○○○○號土地於102年7月間之價格作為本件認定,指鹿為馬,違反舉證責任法則。本件再審被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實屬未定,其主張所受損害,僅可謂為期待之交易利益,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及再審被告非受有實際損害,悖於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08萬840元,並自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者而言,如所適用之法規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現尚有效之解釋及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為是;至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並不包含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一)查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出售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再審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原確定判決綜據各項事證,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固曾委由訴外人許○發,以電話聯繫再審被告系爭土地即將出售情事,然再審被告並未因此知悉確切買賣條件,即無從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因認再審原告確未盡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出賣應有部分之通知義務,而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再審被告所受損害,且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應填補再審被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再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二)、(2)」(見判決書第13至15頁)係以:再審原告於101年9月間以每坪11萬5,000元出售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8,而埔里地政事務所函稱系爭土地附近101至103年度市價約12萬5,620元至13萬8,843元,是再審被告參酌另案南投地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所為之估價報告,主張每坪應有12萬元價值,應未逾埔里地政事務所上開查復之價值,應屬適當,堪可憑採,因而認定倘再審原告通知再審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再審被告得以每坪11萬5,000元之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因而取得當時每坪價值約12萬元之土地應有部分,資產價值自有增加,而該增加價值即依通常情形再審被告可得利益,不因其有無轉售計畫而不同,亦與再審被告出售土地後之地價自然上漲情形有別,據此核算再審被告所失利益為108萬840元,因而准再審原告上開108萬840元及其遲延利息之請求,經核並非以再審被告倘轉售土地可獲108萬840元之差價,作為認定再審被告受有上開所失利益之依據,而係綜合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揭賣價每坪11萬5,000元,與當時每坪價值約12萬元之差價,即為再審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之利益,則再審原告援引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44號、54年度台上字第519號、69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等判決,主張土地價格上漲非可據為請求賠償標準云云,因認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有誤解,且亦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再審被告非受有實際損害,悖於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等情形,則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即屬顯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另謂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證明實際受損情形,逕以不同地段、時間、位置之土地價格認定損害,有違舉證責任法則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綜據事證,依埔里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土地101至103年度附近市價結果,始參酌另案法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鄰近土地所為估價報告書,而認定再審被告所主張之損害額未逾埔里地政事務所之查復價值,已如前述,殊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舉證責任法則之情。再審原告就原判決所認定之此部分事實加以指摘,實為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為違背法令,自顯無理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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