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 黃聖嵋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相對人彰化縣線西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柯錫沂 上列抗告人因與彰化縣線西鄉農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所為104年度事聲字第33號駁回異議之裁定,以及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所為104年度事聲字第33號駁回異議之裁定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於民國89年10月12日所核發之89年度○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中關於甲○○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間,向原法院調閱卷宗
,得知相對人於89年8月10日,依據89年2月3日之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470萬元之統一農貸借據、擔保放款借據聲請對抗告人、陳○○、黃○○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相對人500萬元暨其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法院於89年8月11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89年10月12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關於抗告人部分」並不合法,抗告人當時無從知悉,且抗告人於89年2月3日時年僅16歲,30萬元之統一農貸借據雖有法定代理人陳○○之代理,但有違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無法認為有效。至前揭470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未經法定代理人陳○○之代理,亦不生效力,且經抗告人拒絕追認有效,故上開借據自無拘束抗告人之效力,是上開借據之連帶保證關係並不存在,因此提出本件之聲請,以資救濟。
(二)、當時抗告人係未成年人,系爭支付命令應向抗告人之法
定代理人陳○○送達,方屬合法,惟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送達證書並蓋有收受人「黃○○」之印章,此有抗告人所提證五之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自始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係分別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及「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顯見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抗告人。
又依證五所示之送達證書觀之,其上有黃○○之印章,惟黃○○並未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亦非居住於陳○○設籍之「彰化縣○○鄉○○路○段○○○號」,故黃○○顯非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足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黃○○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
(三)、由上足見系爭支付命令對抗告人所為之送達不合法,不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因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對抗告人失其效力,無從確定。原法院竟仍於89年10月12日核發89年度○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104年度○○字第00號卷第00頁,證三)給相對人,相對人持以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抗告人於104年間閱覽相關卷宗得知上情,於104年6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請求撤銷上述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同案卷第3頁至第7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仍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字第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見同案卷第8頁至第12頁),顯有未合,經抗告人對之提起異議,原法院法官未予查明,仍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字第00號裁定駁回異議,亦有未當,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並將原法院於89年10月12日核發之89年度○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中關於甲○○部分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查:
(一)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9年8月11日核發,當時抗告人尚未成年,而其父親已經於85年10月27日過世,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母親)陳○○送達。
(二)抗告人曾於103年間,對相對人農會提起確認470萬元、30萬元借款之保證關係不存在以及89年度○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中關於甲○○部分均應予撤銷之訴,原法院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上字第426號判決:①、相對人之上訴駁回;②、確認原法院89年度○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對抗告人(即債務人甲○○)(即本件抗告人)不生效力,相對人農會不得持上開支付命令及其所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甲○○(即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再對本院上述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4月7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抗告狀所附證一、證三)。
(三)關於原法院所核發之89年度○字第00000號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合法送達與抗告人一節,本院103年上字第42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調查敘明:該案原審曾經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而該卷宗已經銷毀,而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已向執行法院聲請閱覽支付命令卷宗,依支付命令卷宗所示,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抗告人尚未成年,其戶籍地為「彰化縣○○鄉○○村○○路○○號」,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之住址即戶籍地為「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原法院將系爭支付命令二次送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陳○○之地址均為:「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代收人均為黃○○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送達證書影本及放大影本在卷足參(本院上述103年上字第426號案卷(一)第50至56頁),由此足證系爭支付命令二次送達,均未按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陳○○之戶籍地為送達,應堪採信。本院上述判決因而判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抗告人不生效力,相對人不得持上開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
(四)承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二次送達,既均未按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陳○○之戶籍地為送達,因而系爭支付命令對抗告人不生效力,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是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三個月未依法送達異議人(抗告人),對抗告人自無從確定,原法院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裁定均有未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盧江陽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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