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49號原告昱林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 昱生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 律師被告 旭翔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 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並聲明:被告公司因緊急周轉需要,由法定代理人廖文判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及1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15日。
嗣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指示,以匯款方式將借款分次匯至被告公司在台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因兩造公司間長期業務往來,法定代理人又為多年好友,基於互信未簽訂借據或消費借貸契約,105年6月1日借款到期後,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遂於105年6月3日、6月10日兩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借款,均因送達未果遭郵局以逾期招領退回。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遲延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2份、存證信函2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予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向原告借貸300萬元,屆期未清償,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以及債務遲延後,按法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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