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216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邱明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
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縮減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6日向伊借款3萬元,並約定
於109年5月16日還款,利息則按年息18%計算,被告並簽發
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予伊以為佐證,豈料,前揭借款
屆期後,被告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借款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約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6%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57頁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當
庭核對與正本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與其所述相
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
12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徐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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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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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萬元│109年4月16日│未載到期日│CH292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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